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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字66号

严国东与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严国东,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字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东。

委托代理人:陈荒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杜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严国东与被上诉人湖北永宏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齐志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原告严国东未经过有关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国东的起诉。

上诉人严国东上诉称: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过鄂人社伤受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实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因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玥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