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英。委托代理人徐炳南。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委托代理人徐志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叶玉英与被上诉人刘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玉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20分,刘晶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马甸晶莹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叶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玉英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玉英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6948.3元,其中刘晶支付6948.3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叶玉英之损伤被诊断为肝挫伤、软组织损伤、肺癌等。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现叶玉英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叶玉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叶玉英在与刘晶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玉英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刘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晶承担赔偿责任。叶玉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虽无营养治疗的证明,但可适当考虑叶玉英的伤情,确认住院期间需一定的营养治疗,以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叶玉英住院的时间,结合其伤情,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2700元;5、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叶玉英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加之其身体健康因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叶玉英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评估结论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合并处理,叶玉英可待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叶玉英的总损失为21148.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已由刘晶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故该费用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叶玉英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叶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刘晶负担。(此款叶玉英已预缴)上诉人叶玉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叶玉英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是由于叶玉英的健康因素,该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叶玉英虽然身体不好,但是其亦从事一般的轻体力活,误工费标准是住院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四个月,按照2600/月计算;2、叶玉英的财产损失也应一并支持;3、营养费期限应当长一点,因为病历中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应当按四个月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叶玉英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因自身××无法从事工作,本案中叶玉英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2、关于营养费,叶玉英一审诉求的就是600元,且无相关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晶答辩称:叶玉英的上诉理由不合理,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关于营养费同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份,用以证明叶玉英系泰州市北玻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后勤烧饭。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叶玉英已超过退休年龄,如果在单位上班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2、对于工资表,叶玉英提供的是2015年8月、9月的工资表,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这两份工资表均不能证明叶玉英的误工情况,且叶玉英自身患有××,无工作能力。刘晶质证称: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刘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刘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关于误工费。一审时,叶玉英主张自己是农民工,误工标准应按农民工收入标准来认定,120元/天*120天共计144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审中,叶玉英主张自己在泰州市北玻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按照2600/月计算,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叶玉英在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表均为打印件,列表中仅有叶玉英一人,且无领受人签字,并非原始工资领受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叶玉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有泰州市北玻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叶玉英一审中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计60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二审中叶玉英提出营养期限应为四个月,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一审以叶玉英未能提供评估结论或证据为由未予合并处理,并告知叶玉英可待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充分保障了叶玉英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二审中叶玉英亦无有效证据,其可待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向本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反映因刘晶就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司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并无异议,此系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叶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叶玉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