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15号
原告:王蓉,女,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罗飞,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王蓉诉被告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世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蓉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两个月,于2015年4月2日本息一并还清,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躲避不见,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蓉(身份证号:652201198709012524)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作为资金周转,借期贰个月,2015年04月02日本息一并偿还,若不归还将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罗飞身份证号:65232819831129001x住址:二堡镇二村五队电话:1519956****日期:2015.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1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王蓉明确要求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15年4月2日本息一并偿还,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王蓉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王蓉1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世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高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