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665号

陆增华与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增华,张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陆增华。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

原告陆增华诉被告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增华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增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装修厂房向其购买各种装修材料。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账,其出售被告各种材料计110700元。被告与2015年1月24日、5月27日各支付其20000元并退还了多余的装修材料,尚欠其7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华在《材料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各项材料计110700元。原告称被告因厂房装修向其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5月11日对账后,被告在《材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价款计110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40000元并退还了多余的装修材料计550元,现欠款70150元,抹零取整主张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被告结欠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材料明细表》为证,并对供货及付款情况作出了明确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毕 震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