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刘大洋。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被告刘平。
原告刘大洋诉被告张根、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洋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根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86800元、2012年8月5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原告代被告张根向案外人归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9800元。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房产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2014年7月10日前,两被告不还款,则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A幢1508室房屋作价539800元抵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刘平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张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86800元、2012年8月5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原告代被告张根向案外人归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9800元。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房产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2014年7月10日前,两被告不还款,则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A幢1508室房屋作价539800元抵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根、刘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4日在泗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收条、抵押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根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根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根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根、刘平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刘平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平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大洋借款53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99元,由被告张根、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198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