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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25号

翁牛特旗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栋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栋军,潘淑芬,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2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员。被告于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潘淑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分泽,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分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倪广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于分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栋军、潘淑芬、于分学、倪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旗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经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栋军、潘淑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于分泽辩称,贷款属实,我在2016年3月28日前能结清利息,本金以后能够偿还。被告于栋军、潘淑芬、于分学、倪广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经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月利率11.50‰且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于分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于栋军、潘淑芬、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在合同上亲笔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经被告于分泽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经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担保,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18元及利息3746.84元,本金99554.42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栋军、潘淑芬经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栋军、潘淑芬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栋军、潘淑芬偿还借款本金99554.42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栋军、潘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54.4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99554.4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746.84元);

二、被告于分泽、于分学、倪广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5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俊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