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寇某,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第二天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寇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寇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相识第二天即××××年××月××日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及被告之父寇士彬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