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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477号

袁某甲与胡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袁某甲,个体户。

被告:胡某。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袁某乙。2005年11月30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被告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二审生效判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袁某乙一直在原告姐姐家学习、生活,被告于2009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学校将袁某乙接走。被告先后二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2013年1月17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乙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原告虽对此判决不服,但当时在服刑中,故未提起上诉。

原告在狱中积极改造,多次获得减刑,于2014年5月提前出狱,多次与被告联系探视儿子,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思念儿子心切,于2014年8月从四川赶往衢州,经法官组织双方协调,但被告仍然不让原告探视儿子。经多方争取,被告同意于2015年春节让原告到衢州探望儿子,但当原告准备赶赴衢州之际,被告知儿子在江苏,被告再次反悔。作为父亲,原告已深感不称职,故决心出狱后弥补父爱,但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探望袁某乙(探望方式:每年一次,时间在暑假或寒假),并有长期探望联系的权利;

二、原告往返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出生证明,以证明袁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是尊重被告的意见作出处理;㈢(2009)犍为民初字第622号、(2009)乐民终字第729号、(2010)衢柯民初字第85号、(2010)浙衢民终字第648号、(2011)浙民申字第266号、(2012)衢柯民初字第431号法律文书,以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同意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此后为争夺儿子抚养权,双方进行多次诉讼;㈣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往返的交通费用开支。被告胡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袁某乙。2005年11月30日,袁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袁某乙在原告姐姐家生活,胡某于2005年到浙江省衢州市打工。2009年6月,胡某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其子袁某乙由袁国埔抚养监护,袁国埔在服刑期间,由袁国埔的姐姐袁齐虹代为抚养”,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确定袁某乙随袁某甲共同生活。2009年10月,胡某将袁某乙带到衢州市共同生活。2010年1月,胡某向本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变更袁某乙由胡某抚养。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驳回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胡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17日,胡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鉴于现行的实际情况与原判决时之情形发生较大变化,从子女教育、生活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判决袁某乙变更为由胡某直接抚养。袁某甲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袁某甲于2014年5月刑满释放,多次与胡某联系探视儿子,遭到胡某拒绝。诉讼中,袁某甲表示其可以到胡某居住的城市探望儿子。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或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否则不能任意中止一方探望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某甲主张到被告胡某所在的地市探望袁某乙,时间是袁某乙放寒假或暑假期间,次数为每年一次,该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对袁某乙的学习、生活并无不利,又不存在其它探望权受限制的情形,被告胡某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袁某甲虽未支付袁某乙从2012年10月起的抚养费,但抚养费问题已经生效的判决由袁某甲向胡某支付,抚养费也不是阻却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正当理由。原告袁某甲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要求长期探望联系的权利,因该项请求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方式,非正常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无法通过裁判予以确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要求支付交通费,与探望权的诉讼标的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协助原告袁某甲对袁某乙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每年一次,时间在袁某乙放暑假或寒假期间)。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40元,被告胡某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沈发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