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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832号

田翠兰与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翠兰,白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田翠兰,居民。被告白宇,居民。

原告田翠兰与被告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电器生意的门店与原告相邻,被告因想扩大生意,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被告系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向原告丈夫夏桃初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妻子聂艳军已于2010年12月10日左右向夏桃初偿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应夏桃初的要求将借条更改为向田翠兰借款15000元。至2011年元月上旬,被告妻子将剩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1800元一并偿还给夏桃初,因当时夏桃初表示借条未带,回去后即将借条撕毁,被告妻子并未拿回借条。自始至终,原告并未与被告见面,亦未向被告催讨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白宇向原告丈夫夏桃初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偿还20000元,并于当日向夏桃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翠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为壹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借款给被告白宇后,被告白宇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债权人变为原告田翠兰,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白宇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白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并申请被告妻子及母亲出庭作证。

被告妻子及母亲虽出庭作证,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田翠兰亦不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