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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16号

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大专,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38),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汪某透支本金77181.45元,利息18926.99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案发后与发卡银行签订还款协议,现已清偿31000元本金,承诺于2016年前还清余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汪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汪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贷记卡透支催收档案,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