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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20号

3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山区广福路云南省委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朱某某所驾驶的重型拖挂车发生碰撞。后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文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56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DNA信息采集指纹、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物品返还凭证、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信息、在逃、违法、盗抢车辆查询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入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