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高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水平、李丽,该行员工。被告刘小根,汉族。被告柴均霞,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场支行)与被告刘小根、柴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水平、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小根2009年5月2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5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逾期未还,至今已连续违约13个月。截止2015年2月15日,积欠贷款本金29624.32元(含积欠贷款本金5179.53元)和利息1422.90元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刘小根、柴均霞归还借款本金29624.32元(含积欠贷款本金5179.53元)、积欠利息1422.9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⒉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承担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系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⒊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刘小根以其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柴均霞亦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4.被告刘小根还款明细6张,证明被告刘小根贷款后,按时还款付息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开始未还款。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小根与柴均霞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小根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焦作市世纪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借贷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小根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山阳区焦东北路一号院黄沪开发1#楼611号房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4.158%;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及被告刘小根、柴均霞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山阳区焦东北路一号院黄沪开发1#楼611号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号,所有权人刘小根,面积65.95平方米。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根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黄沪开发1号楼6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930105296,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小根,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5万元。被告刘小根贷款后,按时还款付息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起未还款。被告柴均霞未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刘小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柴均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刘小根与共同借款人被告柴均霞未按约归还,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归还其贷款本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根、柴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9624.32元和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422.9元;
二、被告刘小根、柴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清偿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以被告刘小根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刘小根位于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黄沪开发1号楼6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进行处置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房产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小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刘小根、柴均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