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周威,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桂林市。
原告周威与被告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威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45,000元、4,5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6月30日,若逾期不还,则依照每日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肖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分三次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元、45,000元、4,5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6月30日,若逾期不还,则依照每日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80,000元,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转账交付的事实,并就借款过程及现金来源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标准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偿付利息,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60元,由被告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缪 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