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01号
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文理。
委托代理人:潘湘元。
被告: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经营者:庞辉。
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籽苏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伟丽、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出售价值合计58860元的化工产品给被告,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8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树脂化工产品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2,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名称由浙江枧洋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截止到查询日,原告提供的2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4系本院依法向国税部门查询所得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回单、变更登记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树脂等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7月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58860元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860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名称由浙江枧洋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柯岩辉腾复合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6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籽苏
代理
审判员 沈伟丽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