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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杨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杨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张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14时,陈某某对杨某甲实施强奸后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时,判决陈某某赔偿杨某甲误工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884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已将上述赔偿款履行。2015年8月10日,杨某甲以(2014)景刑初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足以抚慰其所受伤害及其所遭受的损失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向杨某甲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某甲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其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生效(2014)景刑初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杨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已作出合理的判决,现杨某甲又向景洪市法院单独提出民事诉讼,提起的损失未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案件的事实经过、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大小,上述裁判同案件有关联性,杨某甲的合理损失赔偿主体及陈某某承担责任应当参照(2014)景刑初宇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其民事诉讼应先适用刑事诉讼,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杨某甲的损害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费用已经部分由景洪市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杨某甲主张转学后为接送其产生的费用:3个月加油票1333元×(9个月/年×3年)×30%=719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费用,因案件是刑事案件引发,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杨某甲转学的直接原因,杨某甲提出的转学后为接送其产生的交通费属于直接损失但过高,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2、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杨某甲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5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陈某某赔偿误工费35200元;3、案件的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考虑因素不全面。l、请求法院支持为接送杨某甲所产生的各项费用7198.2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提出的转学后为接送其产生的各项费用:3个月加油票1333元×(9个月/年×3年)×30%=7198.2元属于直接损失但是过高而仅酌情支持3000元。3000元不足以弥补杨某甲监护人为接送杨某甲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杨某甲监护人有证据证明转学后为接送杨某甲(路途遥远)的三个月来家庭月收入从平均每月5000元降至平均每月1200元,产生了平均每月3800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肯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杨某甲转学的直接原因,但在判定陈某某赔偿杨某甲监护人为接送杨某甲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时,认定事实不全面,仅考虑杨某甲在接送中产生的接送费,而没有考虑杨某甲监护人还因此产生了直接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定的为接送杨某甲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确实不足以弥补杨某甲监护人的直接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支持陈某某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陈某某的强奸行为严重侵害杨某甲的人身权、健康权和名誉权,导致原本开朗活泼的杨某甲长期心情低落、抑郁,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影响恶劣,杨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陈某某于情于理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和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陈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偿,已在监狱中服刑,无能力赔偿,不愿赔3000元。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张某、陈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意见。杨某乙、张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均为原件)。欲证明2015年全年杨某乙、张某家庭割胶应当收入及因女儿在外读书,为接送而损失的费用。经质证,陈某某对2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杨某乙、张某以证明主张的割胶损失,在一审已放弃,且不是必然直接损失,对2份证明所证实的割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支持为接送杨某甲而产生的油费7198.2元及支持多少;2、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为接送杨某甲而产生的油费7198.2元及支持多少的问题。一审考虑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杨某甲转学的直接原因,酌情支持为接送杨某甲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