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48号

陈某,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鑑源,是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江钅鑑源、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3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学西路与时代路交界处时代倾城工地前,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共贩卖了2.3克的毒品氯胺酮,并收取毒资245元。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学西路大塘村路口,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7克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李某乐。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陈某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华盛商行门前,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后持械对被害人张某乙的本田杰德小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顶和车门受到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共11299.79元。事后,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手机、现金及疑似毒品若干包;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甲、李某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陈某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表现良好。第四,被告人陈某是家庭中的经济支柱,有小孩需要照顾。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贩卖少量毒品,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苏某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第四点辩护意见,由于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人民币306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国恩

审 判 员  周智峰

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焕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