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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刘言与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言,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言,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言姐姐。

委托代理人:舒长城,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满族,系刘言姐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蕾,女,1967年6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刘言与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贾宏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主审、

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852.5元及电梯费384元及滞纳金3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立强(刘言)辩称:我家窗户四面漏风,厕所和主卧的门洞都是一样的,墙面上有很大的裂缝,水的问题,我进来之后要装修,水的总阀门在我们这个楼里不是一个是两个,我让物业公司给我们关一下水,但关不上。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当时承诺想办法给我们维修,也来了人看过,看过之后也不了了之了,住了一段时间,发现了很多问题,关于物业服务的问题,我们搬家装修的时候,物业公司不让我们业主装修拉材料的车辆进入园区。后面发现是因为他们用了劣质的地砖铺的道路,所以不让我们进园区拉材料。园区的消防通道是关闭的。物业应当对业主养狗的事情是有一个规定的,电梯内除了猫狗粪便。物业公司的保安素质也是最差的,可以与业主对骂。这样的服务物业公司不应向我收取物业费。我家楼前本应该是一个广场,属于业主的公共地方,却被物业公司擅自开了一条道路,对我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取得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于洪区阳光100国际新城(二期)住宅小区的收费许可证,物价收费指导标准为住宅部分1.3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服务费为12元/月/人。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100国际新城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标准、物业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电梯费用(12元/人/月)、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及义务等。被告刘言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商业网点建筑面积为212.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8575元、电梯费372元。2015年2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阳光100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至2008年9月10日历接管阳光壹佰住宅小区以来,每年都采取电访、走访、向电梯及单元门厅张贴通知等形式,对阳光壹佰一期、二期欠费业主进行物业费催缴工作。此项工作一直在持续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阳光100国际新城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因未到缴费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8575元、电梯费3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刘言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物业服务不合格,一楼走廊停放的都是自行车,杂物,影响通行,物业不让货车进入,无法拉装修材料,给我造成了损失,保安都是当地的农民。

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社区证明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免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构成物业费的减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其与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