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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63号

王骏祥与胡亚章、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63号原告王骏祥。被告胡亚章。被告陈吴。

原告王骏祥诉被告胡亚章、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祥、被告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骏祥诉称,被告胡亚章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被告陈吴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胡亚章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亚章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亚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陈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骏祥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胡亚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亚章未作答辩。

被告陈吴辩称,其已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不愿意对被告胡亚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吴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亚章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被告陈吴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胡亚章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亚章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亚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亚章归还借款3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吴辩称其已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吴亦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吴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胡亚章的借款担保,写明担保到胡亚章归还300,000元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二年保证期间,被告陈吴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亚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骏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骏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亚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