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0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无名氏)至中山市小榄镇××大道与××路交汇处时,碰撞冯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卢某、被害人张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卢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洁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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