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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191-2号

欧本国与上蔡县永义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刘琼博、陈跃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本国,上蔡县永义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刘琼博,陈跃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191-2号原告欧本国,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永义建材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义,组织机构代码67535169-3。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刘琼博,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被告陈跃斌,男,1975年出生。

原告欧本国与被告上蔡县永义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刘琼博、陈跃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本国诉称,2014年5月,经四川老乡魏平心介绍,原告跟随被告陈跃斌在上蔡县城东刘琼博承建的“东方水岸”打工,被告陈跃斌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劳动报。2014年11月,被告陈跃斌从东方水岸工地不辞而别。原告找刘琼博讨要,其称已经支付给被告陈跃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陈跃斌的住址无有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本国对被告陈跃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欧本国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代理

审判员  冯鹏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