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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14号

万向前与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安装、雷保元、赵庆生公司解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万向前,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赵庆生,雷保元,张安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万向前。

委托代理人:樊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向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赵庆生。

第三人:雷保元。

第三人:张安装。

原告万向前诉被告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公司)、第三人赵庆生、雷保元、张安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前的委托代理人樊印、第三人赵庆生、张安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缘公司、第三人雷保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前诉称,2013年7月20日,万向前、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共同筹建被告宝缘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四方约定万向前出资2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雷保元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赵庆生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张安装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2013年7月22日,四人均按照约定出资到位。2013年7月23日,宝缘公司经吉利区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在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方面产生严重分歧。2015年7月,宝缘公司曾三次向各股东下发股东会议通知,但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等三位股东却并未参加股东会议,造成公司各部门不能正常运营,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债台高筑,如果任其存续下去,会造成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从而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减少损失。

被告宝缘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第三人赵庆生述称,筹建公司过程中,万向前、雷保元和赵庆生确实都出资了。张安装是干土建工程的,宝缘公司成立时的土建就是由张安装负责完成的,万向前、雷保元、赵庆生等股东原计划将应付给张安装的工程款折抵为张安装的入股金,所以公司成立时,工商局的备案中张安装确实是股东,但公司营业执照办完后,张安装就提出了退股的事,几名股东协商后决定等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就偿还张安装的工程款。宝缘公司的经营都由万向前负责,赵庆生并不参与管理,但宝缘公司确实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所以赵庆生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张安装述称,宝缘公司成立时,为了凑股东人数,其他几名股东让张安装在一份文件上签了字,但在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张安装就提出了退股要求,几名股东又签订了关于张安装的退股协议。因此,张安装实际并未向宝缘公司投资,也不是宝缘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否解散与张安装无关。原告万向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万向前、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签订的《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该公司章程载明,宝缘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四名股东分别为万向前(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雷保元(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赵庆生(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张安装(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每季度召开一次。2、宝缘公司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万向前“股东出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宝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宝缘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万向前。4、宝缘公司2015年7月10日向赵庆生、雷保元出具的“股东会议通知函”一份、2015年7月15日向赵庆生、雷保元出具的股东“告知函”一份、2015年7月30日向赵庆生、雷保元出具的股东“告知函”一份、快递邮寄单8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宝缘公司曾多次向股东赵庆生、雷保元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议。5、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27日分别向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出具的律师函各一份、快递邮寄单3份。拟证明王城律师事务所受万向前的委托向上述三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协商公司解散,股权变更等事宜。6、宝缘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会计报表各一份、2015年6月底欠款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载明,截止2015年6月底,宝缘公司共计负债2864934.13元。第三人赵庆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具体的负债情况并不清楚。第三人张安装对其在宝缘公司的章程上签字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赵庆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安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赵庆生书写在“洛阳宝缘酒店有限公司材料一览表”首页上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部分为张安装带队施工,两份价格单:155597.85+24304.7,合计总价为179902.55元。张安装原为酒店的参股人之一,原定该部分的费用为张安装的参股费,后因其退出,但该部分的施工费用按其报价计数,经其与协商,经报酒店领导同意后,待酒店的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行结算”。2、2014年3月18日,雷保元书写在“洛阳宝缘酒店有限公司材料一览表”首页上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扣除房租及维修10000元,总价应为179902.55元-10000元=169902.55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玖佰零贰元伍角伍分正)”。原告对赵庆生和雷保元出具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退股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赵庆生对张安装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张安装虽然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张安装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万向前、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共同签订《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上述四人共同出资筹建“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万向前出资2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雷保元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赵庆生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张安装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0%,股东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每季度召开一次。2013年7月2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为宝缘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万向前,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截止2015年6月,宝缘公司内部会计账单显示该公司已负债2864934.13元。2015年7月,宝缘公司三次向雷保元、赵庆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但无人响应,股东会未能召开。2015年8月27日,万向前委托河南王成律师事务所向雷保元、赵庆生、张安装发出律师函,要求三人与万向前联系协商宝缘公司解散及股权变更事宜,但无人响应。2015年下半年,宝缘公司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万向前的出资比例为40%,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规定,万向前为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在宝缘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季召开一次”股东会,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虽然多次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却没有股东响应,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经营管理面临的重大问题无法解决,有效决议无法作出。因此

本院认为,宝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若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安装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已经退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洛阳宝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代

审 判员 梁高伟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