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91号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民,男,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
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学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学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6元(已减半),由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静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