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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91号

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学民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91号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民,男,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

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学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学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6元(已减半),由原告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静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