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熊某为图财,共谋盗窃汽车内财物,并制作了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负责用自制锤子砸碎汽车玻璃并盗取车内财物,被告人熊某负责望风,所获赃物由两人均分。两人通过上述手段在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作案12起,盗窃车内财物价值约1800元,造成车辆损失约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熊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村金甲重建地,持锤子砸烂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处的湘A×××××红色马自达汽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造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砸烂被害人陈某甲湘A×××××大众朗逸汽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造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1元;砸烂被害人杨某甲湘A×××××东风标致汽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财物,造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230元;砸烂被害人余某湘A×××××起亚K3汽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无财物,造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砸烂被害人王某湘A×××××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车内无财物,汽车损失价值无法鉴定;砸烂被害人喻某甲X湘A×××××银灰色本田锋范汽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香烟几包。2、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熊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结伙乘坐的士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用锤子砸烂被害人季某停放在此处的湘A×××××东风日产骐达汽车车窗玻璃,造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0元,因汽车报警未进入车内盗取财物。3、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熊某乘坐的士窜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围墙外西北角,在被告人熊某望风配合下,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京P×××××银灰色奔腾汽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得价值50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台、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多功能手电筒1个、玉石2块、现金几十元。作案后,两人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龙柏湾商业街A栋湘茗茶楼北,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在该处的湘A×××××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内棕色公文包1个、棕色钱包1个等物品;盗得被害人易某黑色广本雅阁汽车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和天下香烟1包及现金100余元等物品。在该处作案后,两人接着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政府对面的卓越蔚蓝海岸一起小区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湘A×××××棕色雪佛兰汽车内的价值528元的西凤牌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16元的王朝干红2瓶。作案后,两人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山水新城君悦修理行前,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湘A×××××广本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脉滕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6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5元的硬盒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的软包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朵以羽绒服1件及现金300多元等物品。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熊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金碧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和锤子等作案工具。部分被盗物品朵以羽绒服、棕色挎包、啄木鸟手包、四瓶西凤白酒、两瓶王朝干红葡萄酒、手机、相机、多功能手电筒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易某、陈某乙、黄某、郑某、季某、段某、陈某甲、杨某丙、余某、喻某乙、王某的陈述;2、证人韦某的证言;3、被砸车辆、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原样照片、天网监控视频;4、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某、熊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经事前合谋,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案,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对12台车砸窗盗窃中,其中第二次作案已着手实行犯罪,因车辆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熊某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易某、陈某乙、黄某、郑某、季某、段某、陈某甲、杨某丙、余某、喻某乙、王某的陈述,证明:上述12名被害人车窗被砸车内财物被盗的情况。2、证人韦某的证言:韦某将熊某盗窃所得粉色女士羽绒服上交公安机关。该证言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相印证。3、天网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共同砸车窗盗窃的过程。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被盗车辆的局部细节照片,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所盗财物的照片,证明:(1)被盗车辆及被盗现场的情况。(2)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对砸车盗窃的作案工具、盗窃地点、盗得财物的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3)部分被盗的包、羽绒服等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2)被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被盗财物香烟、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元。7、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均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8、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对砸车窗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盗窃中事前共谋,事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分赃,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笔事实中,二人虽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因车辆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某多次采用砸车窗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征
审 判 员 苏诞阳
代理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