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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字第521号

黄汉君、董小英与高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汉君,董小英,高春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黄汉君。

原告:董小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汉君。系原告之夫。

被告:高春南。

原告黄汉君、董小英为与被告高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君暨原告董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春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于2011年12月6日、12月9日和2012年1月12日,先后向黄汉君、董小英夫妻借款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和15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两原告承诺一年内还款,并按月息2%计算。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经双方商议,被告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2015年12月底前,高春南必须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还给黄汉君、董小英夫妇;2、50万元借款,高春南已借用整整四年,48个月,按月息1%计息,合计24万元,高春南必须在2015年12月底前付给黄汉君、董小英夫妇;3、还款形式。高春南将借款本金、利息汇到黄汉君的农业银行帐户:95×××11。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高春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汉君、董小英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