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新宁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