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9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5年8月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恋爱期间即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受被告花言巧语影响同意结婚。2011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后,婚房在被告父母家中,但经常回原告父母处居住,双方所生之子亦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只要原告不顺从其意愿即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女友保持密切联系遂提出异议,双方因此感情恶化,并自2013年10月中旬起分居,原告携子生活在父母处。双方曾数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因被告不同意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被告拒付儿子抚养费及手术费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甲辩称,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要求探望孩子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拒绝。孩子接受手术时被告再次要求探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未支付费用。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接受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则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否则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按此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10月原告携子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11月间,沈某乙因病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计5,378.1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就职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税前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就职于上海安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潘顺娟,系被告母亲,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装潢材料等批发业务。还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沈甲与案外人吴金宝、朱月华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方将大部分房款转入被告沈甲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同月以原、被告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金湖银滩美墅一期37号楼(以下简称巴城房屋)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房款125,000元,税费等5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沈甲名下农业银行分三次支付99万元。原告则支付7万元。2013年4月,巴城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尚未装修。再查明,2010年9月,被告沈甲购置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牌号为陕CEXX**,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9月,被告以73,500元拍得私车额度,牌号为沪ASXX**,机动车登记信息亦作相应变更。又查明,2008年以被告沈甲及其母潘顺娟与案外人上海天台恒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1万元。为购买上南路房屋以被告沈甲名义向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贷款4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65个月,采取按期等额方式还款。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集中冲还贷共76,300元,分别由原、被告账户提取,其中原告账户支取部分中22,304.90元系其婚前所有,被告账户支取部分中17,117元系其婚前所有。截止2015年9月,尚有267,881.72元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支付分居期间沈某乙住院自费部分的一半计2,689.05元。但双方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
一、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被告称其在上海安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等工作,被告之母潘顺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社保金等均由该公司缴纳,另外每月从被告父母处领取约3,000元左右用于日常开销,并无工资单,故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如原告不接受则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安钦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母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公司员工的工资均通过该账户发放,其月收入应当超过8,000元,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以及今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二、金银首饰。双方确认结婚时购买一枚女式铂金钻戒,但均指认戒指在对方处。
三、沪ASXX**车牌的处理。原告主张车牌维持现状,由被告持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按目前均价84,600元计算。被告同意车牌归其所有,同意按拍卖价73,500元支付原告一半价款。
四、昆山房屋的分割。原告称购房款中原告父亲出资25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婚前存在其父处的钱款),原告个人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8.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支付2.5万元,另外打给出售方7万元,原告方总共出资53万元,其余钱款由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浦涛路房屋款项支付,综上要求昆山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意目前房屋价格为130万元。并提供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出资25万元,另外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明细可以显示在购房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18.5万元,该笔钱款均用于购房。被告对房价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钱款用于购房,另外原告所称的25万元已包括其银行支付的7万元房款。被告补充提供浦涛路房屋买受方朱月华提供的证明,称房屋总价为99万元,除转账支付给被告沈甲85万元以外其余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称浦涛路房屋全部房款99万元均用于买受昆山房屋,除原告支付的7万元以外,其余房款和税费由原、被告共同存款支付,但凭证均已灭失。综上被告同意昆山房屋归被告所有,按130万元房价扣除99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差价的一半。
五、上南路房屋中已归还贷款部分的分割。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243万元。原告主张自结婚登记日起至2015年11月归还贷款本金为129,909.79元,另外原告名下公积金中的婚前部分集中冲还贷22,304.90元,结合房屋的增值原告应得228,311.50元。被告则称其月收入仅3,000元,上南路房屋的首付和还贷均由其母亲潘顺娟支付;认可原告公积金冲还贷24,735.22元,系共同还贷,结合房屋增值原告应得29,499.6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0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医疗费收据、建行明细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签购单、私车额度拍卖收据、车辆注册登记簿、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为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并分居,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所生之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出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的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并结合双方所生之子之需要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6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起补付抚养费的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2、金银首饰。双方对首饰的下落陈述不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双方确认首饰下落后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3、沪ASXX**车牌的处理。该车牌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有;双方对牌照由被告持有无异议,对相应折价款的数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根据上月车牌平均价格酌定折价款数额。4、昆山房屋的分割。该房屋购置于原、被告婚后,属其共同财产;但购买房屋时双方结婚时间不久,且全额支付了房款,双方亦确认被告以其出售婚前个人所有浦涛路房屋所得钱款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各半所有的主张显失公平。现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及产权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于法不悖;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数额,由本院综合双方出资以及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酌定。5、上南路房屋中已归还贷款部分的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应当根据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另外,原告以其婚前公积金集中冲还贷部分亦按此计算,由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按此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沈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沈甲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直至沈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沈甲应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人民币46,400元、医疗费人民币2,68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08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登记在被告沈甲名下的机动车牌号(沪ASXX**)由其持有,其应支付原告张某折价款人民币41,1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金湖银滩美墅一期37号楼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沈甲所有;
六、被告沈甲应支付原告张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94,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沈甲办理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金湖银滩美墅一期37号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八、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333弄17号302室房屋归还贷款的补偿款人民币169,9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沈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亚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