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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72号

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邱某丙已成家,2002年12月24日生次女邱某乙,2004年12月3日(户籍显示2002年12月4日)生男孩邱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5年2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到娘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邱某乙、儿子邱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邱某甲辩称,现同意离婚,婚生次女邱某乙、儿子邱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于1991年12月2日生一女孩邱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邱某乙,于2004年12月3日(户籍显示为2002年12月4日)生一男孩邱某丁。婚后双方常因因家庭琐事生纷,2015年正月初六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

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其本人分得耕地为2.5亩,被告称为2.14亩,所在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所在第三生产组人均耕地2.5亩。另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22697元,其中2013年7月1日买木头借赵立娥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欠邱喜兰61000元,2015年11月15日欠菜屯盛旺三轮修配中心款1000元,2014年、2015年欠商先月化肥农药经销部肥料款3837元,欠阚庄国辉农资部玉米种子及肥料款1160元,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现欠8700元,欠菜屯信用社梁栋9000元2015年7月31日因买木头欠梁栋13900元2015年12月15日买木头欠梁栋12600元,2015年种地、镟地款1500元;原告对欠邮政银行款50000元及赵立娥款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并称因其经营服装生意欠其妹妹2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茌民一初字58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分居,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王某与邱某甲离婚。婚生次女邱某乙、婚生子邱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本院经征求婚生女邱某乙、邱某丁的意见,邱某乙、邱某丁均明确表示愿随被告邱某甲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原告以承担1/2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王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提出欠款122697元,原告认可欠赵立娥10000元及利息,欠邮政银行8700元,其余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务18700元,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虽有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就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不予认可的债务,被告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所在村分得土地2.5亩,留给婚生子邱某丁耕种(因邱某丁未有分得土地),被告虽对原告所述2.5亩土地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述的2.5亩土地应予认可,原告要求将其应分土地2.5亩留给邱某丁耕种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通过本院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3981元至次女邱某乙18周岁止;

三、婚生男孩邱某丁由被告邱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通过本院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3981元至男孩邱某丁18周岁止;

四、原告王某对邱某乙、邱某丁有探视权,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天探望邱某乙、邱某丁一次,被告邱某甲应予配合;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邱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