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03号
原告:成惠芬。
被告:张一波。
原告成惠芬诉被告张一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一波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3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最终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惠芬服装加工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一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