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购物中心A区23号服装店门口的桌子上,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田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该手机由群众追回交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5年12月31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泽国镇购物中心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田某到案。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并交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