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延峰,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被告系再婚,所以在认识仅两三个月后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差。结婚后,原、被告每人有两名子女,没有再要孩子,婚后初期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考虑到婚姻不容易,在法庭做了和好工作,同被告共同居家过日子,但现在被告不但不反思离婚原因,反而变本加厉折磨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据原告陈述,原告带有两名女孩,分别为房媛媛、房乐乐,被告带有一女一男,分别为房某某、房某甲。原、被告婚后在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皇姑井村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得到有效化解,矛盾不断加深。
原告称在2015年7月份之后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孩子外出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长民初字第XXX号,(2012)长民初字第XXXX号,(2014)长民初字第XXX号,上述诉讼均经双方和解,由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相互理解信任,不再小事闹大、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当场给原告7000元作为补偿,今后每月保障生活费1000元等,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有效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据原告陈述自2015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合理的举证和陈述直接予以采信,被告因放弃诉讼权利而导致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事后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从而导致矛盾日积月累发展成为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难以调和。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在多次和解后均撤回起诉,但每次撤诉后,原、被告和好工作均未取得实质性成果,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已分居生活至今。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房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月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