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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第114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第1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浩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