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第1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浩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