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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325号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涂梦酾。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涂梦酾,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婆媳关系紧张。现原告已身心疲惫,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性的婚姻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是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二是儿子由于我抚养,因为我有稳定的工作;三是至于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请原告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婚后常为小事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小孩杜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购有宜春市宜春北路891号单独房屋一套。

原告以身心疲惫,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性的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可以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小孩出生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及租房合同、房产登记证等、被告聊天记录等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未能很好的经营婚姻感情,婚后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原告以身心疲惫,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性、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可以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婚生小孩杜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婚前购有宜春市宜阳花园8栋房屋一套,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并无不妥。双方称,以原告妈妈的名字登记的一个公司,并占有4%;被告又称,要求双方共同承担20万元的债务等。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无法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杜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杜某某对小孩杜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