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李善荣,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第一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荣诉被告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沈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荣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07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沪青平公路出漕盈路西约2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3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2个月)、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建军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0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沪青平公路出漕盈路西约20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张引娣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引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青浦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8元。2015年6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善荣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流水等佐证,对误工费不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表示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4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40%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08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合计2,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为2,020元,合计误工费8,0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合计2,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26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268元,余款(不含律师费)1,000元按40%计算,即4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律师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善荣14,2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善荣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0元,减半收取计197.05元,由原告李善荣负担63.06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1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