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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72号

李建华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周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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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72号

原告: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江利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利华,

被告:薛莲,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强。被4:江丽萍,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和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的共同委托代理��都永斌、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强、江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斌借款4230000元,被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斌于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后李斌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斌将其对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4230000元债权中的3000000元自愿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且由李斌委托原告分别向五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五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辩称,1、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人李斌并没有交付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4230000元,只交付了2012年9月7日的借条中的3000000元,要求原告提交交付凭证;2、2012年9月7日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2580000元,其余部分可由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和江利华对李斌享有的债权予以抵消,被告与债权转让人李斌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新强、江丽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向李斌借款4230000元,被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提供担保;2、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利华向李斌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李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受李斌的委托向五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6、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利华与李斌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进行结算,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为72300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为6670000元,证明2012年10月16日和2012年9月7日的两笔借款均实际交付,被告江利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在2012年9月7日的3000000元借款计算利息的基础上重新出具的,并没有交付借款,且在借据背面写明“10��22日还3.5万,11月1日付汇票5万,11月3日付8万,11月5日付5万,11月9日付13万,11月14日付50万,11月15日付10万,11月21日付10万”,被告薛莲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2系同一笔借款,证据1的借款人变更成了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实际借款只有3000000元,另该借条背面载明“此借条原本是以设备作抵押的,现从新撤销”,认为这是在2012年10月重新出具借据时对本借条的注明;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利华对李斌的借款已经抵销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湖州滨河路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八页,证明被告江利华分23笔向李斌归还借款,合计2580000元;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李斌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江利华借款合计1200000元,该债权可以抵销李斌对被告的债权;3、(2013)绍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长兴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为李斌对陈晓芳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金额为191608.85元,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可以向李斌追偿,用以抵销李斌对被告的债权;4、中国农业银行湖州滨河路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湖州吴兴农业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李斌向被告江利华交付借款460000元,2012年7月30日李斌向被告江利华交付借款1000000元,李斌向被��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的7月份,且并未实际交付72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8月9日转账至李斌账户的80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账至李斌账户的60000元有异议,认为发生在本案的借款之前,认为是归还之前所举债务的利息,对2012年11月3日转账至陈长清账户的80000元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斌与被告江利华之间的借款往来很多,2012年9月7日所借的3000000元和10月16日所借的4230000元都不是一次性交付的,是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通过李斌、陈长清、李峰等人的银行卡转账以及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的。被告周新强、江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和被告长兴华成���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新强、江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江利华向李斌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向李斌借款42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3日,李斌与被告江利华进行结算,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计算利息并扣除还款,双方确认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为7230000元,利息按照每天14460元计算,截止至2012年11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670000元。后被告江利华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李斌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归还李斌6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归还李斌1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归还李斌4000元,2013年1月11日归还李斌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李斌20000元,2013年3月17日归还李斌10000元,2013年4月15日归还李斌30000元,2013年4月28日归还李斌10000元,2013年5月3日转账至陈长清账户400000元。2013年5月3日,李斌向被告江利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利华于借款当日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将1000000元转入陈长清的账户;2013年5月6日,李斌向被告江利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利华于借款当日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将200000元转入陈长清的账户。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替李斌向债权人陈晓芳履行保证责任191608.85元。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3月1日,李斌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因李斌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6月8日,李斌与原告李建华及案外人周龙、钟永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李斌对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的4230000元债权中的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建华,并约定由“甲方负责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乙方寄送债务人”。李斌于签订协议当日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代为邮寄。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认为其对李斌的债权已经抵销,债权转让无效,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利华。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的有效存在。本案中,被告江利华于2012年9月7日向李斌借款3000000元,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斌借款4230000元,并由��告江利华、薛莲、周新强、江丽萍提供担保,因被告江利华既是2012年9月7日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又是2012年10月16日423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李斌与被告江利华自2012年10月22日起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计算本息及还款,并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670000元”。李斌与被告江利华将两笔借款合并计算本息及还款后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被告江利华归还李斌的款项不能单独认定为归还2012年9月7日或者2012年10月16日的两笔借款中的任何一笔,而是在2012年11月22日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6670000元的基础上的还款。综上,李斌于2015年6月8日单独将2012年10月16日的42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建华等三人,因该债权已经发生变化,债权不明确,该转让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李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