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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201号

杨家晖与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家晖,聂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杨家晖,男,回族,生于1987年8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聂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杨家晖与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家晖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万元、案件受理费1534元、执行费1723元,以上标的已执行14000元,剩余部分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聂强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聂强交纳执行款14000元。本院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将被执行人聂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聂强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聂强系残疾人,家庭情况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虽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有效执结本案,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2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毛建军

审判员  马利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