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庞朝义。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明。委托代理人刘继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朝义与被告李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朝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厚强,被告李永明委托代理人刘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朝义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沂河路与联邦路交汇处,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被告李永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赔偿40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庭审及质证依法认定;2、在该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为两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4、6责任划分,对事故责任予以分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押金80000元,对于支付款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56分许,被告李永明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庞朝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朝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36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朝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明系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未提供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信息。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朝义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23日-12月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921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36.94元;又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2481.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9.05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15日-7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4424.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凤莲护理。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36元。被告李永明垫付费用10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庞朝义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庞朝义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8月20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庞朝义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评定。2015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朝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12月2日,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庞朝义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朝义与被告李永明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朝义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庞朝义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李永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永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庞朝义户籍登记情况和其提供无耕地证明、务工情况,结合本区城区规划,原告庞朝义的要求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庞朝义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88028.69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36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证据,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款9607.2元(120天80.0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4、误工费29221.9元(365天80.06元/天)。5、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计款245464.8元(584440元42%)。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450元(45天10元/天)。8、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综上,原告庞朝义的损失共计379658.5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378122.59元,其他损失1536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朝义损失12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58122.59元和其他损失1536元,被告李永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1761.01元。被告李永明为原告庞朝义垫付费用10000元,与其承担赔偿数相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朝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朝义其他损失共计171761.01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朝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庞朝义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永明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