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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00号

王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20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轩,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覃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