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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94号

杨帆与李洪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旺,杨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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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

上诉人李洪旺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购买了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5幢502室,房屋在2010年交付装修后入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宁波市江东区房屋产权证能证明上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由此可以确定:宁波市江东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帆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虽称其在宁波市江东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但上诉人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屋产权证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户籍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户籍地为住所地并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