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赛特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99-0。
法定代表人:权广科。
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3637-5。
法定代表人:严宝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宝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及《借款清单》各一份,对原告在开发建设“世纪大厦”和“高新茗苑”项目中,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借款、利息和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严宝文多次借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费用及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虹桥名苑”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确认包含2008年9月19日协议中的款项在内,二被告给原告的总借款额为3500万元,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严宝文进行归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严宝文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两被告给原告的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由原告一并向��告严宝文归还。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的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超过上述法定限额。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效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所涉借���应为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严宝文与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011年11月17日的协议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构成,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2011年11月17日的协议中不仅包含借款及利息,还包含工程款,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所签��的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中所涉借款是合作投资款,经查证,上诉人的该理由实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并不是该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所欠3500万元中存在重复计息,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上诉人关于所欠3500万元中存在重复计息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2011年11月17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付金国
代理
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