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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125号

时兵与时银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时兵,时银亮,时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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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25号原告时兵,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时银亮,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时明亮,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时兵与被告时银亮、时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兵、被告时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银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2015年8月13日,我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后我前往延庆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左足右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229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2.2元。

被告时明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曾有过矛盾,我们发生纠纷当天,原告首先动手打我哥哥时银亮。我上前拉架的过程中,原告也打到我了。被告时银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时兵受伤。后时兵前往延庆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左足右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共花费医疗费1006.78元,医嘱建议休息10天。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分别作出(2015)000005号、(2015)000006号、(2015)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时明亮、时兵、时银亮每人罚款2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229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2.2元。被告时银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北京银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出具的“工资证明”、“承包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白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有责任保持冷静并及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及二被告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06.26元,原告主张100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50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承包金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每天229.7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97.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1148.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15元。被告时银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银亮、时明亮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时兵医疗费五百零二元五角、误工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交通费十五元,共计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时兵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时银亮、时明亮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雪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