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188号(2015)济民一初字第04518号原告(被告)王宣国,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法定代理人陈建,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忠,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常小良,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黄心贵,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长杰,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王宣国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及第三人常忠、常小良、黄心贵、王长杰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常忠、常小良、黄心贵、王长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宣国、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及第三人常忠、常小良、黄心贵、王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至2007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期间患××,被告以其为临时工为由不予救治。现依法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王宣国称于1985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王宣国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5年时王宣国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85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1993年至1998年,王宣国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王宣国有证据证明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王宣国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王宣国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王宣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王宣国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王宣国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劳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认定1985年至2005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另外,根据王宣国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王宣国2007年已经不干了,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五、本案中的第三人除了常忠,其余人均没有自己采过矿,所以不知道劳动仲裁为何把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常忠述称:其认为王宣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矿坑都是铁山河开的,开始是公司的工人干的,后来雇佣一般的民工,民工干是计件,按每吨多少钱发工资的,还规定有奖金,完成任务每吨奖1元钱。矿坑不在田间、地头,都是公司开的,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民工是我们找的,名字给公司报上,公司通知去培训、学习三天,经过考试,才发入井证记录本。其他第三人述称意见均与常忠相同。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600洞、570洞、548洞、530洞、2号矿体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王宣国在1985年至1987年、1991年至1992年、1993至1998年(自己当带班长)、2002年、2007年期间,先后在600洞、570洞、548洞、530洞、2号矿体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宣国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王宣国持有爆破员培训合格证书、在被告处的领料单以及与被告的结算单。4、2015年10月16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王宣国为矽肺贰期。后王宣国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王宣国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1985年至1987年以及1992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王宣国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王宣国提供的证据,对王宣国在1985年至1987年、1991年至1992年、1993至1998年(自己当带班长)、2002年、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王宣国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王宣国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被告)王宣国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自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冯玉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