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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65号

乔锦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锦万,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锦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法定代表人钟恒权,96646部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锦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甲方)与被告乔锦万(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陕西省西乡县陵园路的房屋(仅限门面房,不含家属院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经商,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家属院房屋不得出租,所有住房限期一年之内(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腾空归还甲方。第二条,房地产租金为10万元(不含水、电、气、暖、设备等费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按年计算结算,自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无重大变更,乙方可以优先续租。第四条:

六、乙方若转租房屋时,与他人所签租赁期必须与本合同同步,否则乙方应无条件交还所租赁的房屋(门面房)。

十、乙方在租赁期满时,应当无条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还给甲方,若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10万元。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部队军产归还协议》,约定:

一、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位于陕西省西乡县原五三八家属院及门面房军产无条件归还甲方。

四、对乙方对外出租的用户,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时间腾退完毕归还甲方。合同期满后,被告现一直未向原告腾交房产。另查明,被告乔锦万将租赁的门面房23间,经原告同意转租给14名经营户(张善林、程德荣、张继荣、李小会、肖大林、肖惠、陈昌凯、刘一明、程建勇、张兵仕、何军、XX华、何小平、舒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部队军产归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锦万在《部队军产归还协议》中约定的腾房时间2015年7月15日前,应当将所租赁的全部房产予以归还。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被告乔锦万未向原告腾交房产,原告要求被告乔锦万腾交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83000元,因原、被告在主合同期满后,又签订的《部队军产归还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租赁费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乔锦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腾交位于西乡县汉白路原538医院家属楼楼房两栋、院内场地及门面房23间;

二、由被告乔锦万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从2015年7月16日起直止腾清房产之日按每月8333元支付租赁费。

上诉人乔锦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权属为军队,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不当;

二、上诉人承租的被上诉人的房产,在大地震后受损、水电设施遭到破坏,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耗费了大量资金,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一再推诿,新换的领导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商谈。近几年,被上诉人领导频繁更换,新的领导对情况不作了解,一会儿起诉要求交还房屋一会儿又撤诉。2015年2月,双方约定7月15日交房,但被上诉人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立即交房。被上诉人反反复复的态度和意见,给上诉人的经营带来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只判决腾房,对这些问题不予理睬,显失公平;

三、本案涉及部队营房住房两栋,及交上诉人代管的营业房23间,住户情况复杂,部分客户原定的租赁时间在2016年春节前后才到期,所以必须留给充足的时间才能搬出,一审判决一个月交房,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于2015年11月25日宣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锦万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646部队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部队军产归还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乔锦万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乔锦万主张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相关损失,显失公平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部队军产归还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租赁资产无条件归还被上诉人,水电改造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只判决腾房,对其损失问题不予理睬,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军产归还协议,约定给予上诉人5个月交付时间。此后,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且至2015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宣判时,共计9个多月时间,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再次给予上诉人30日履行时间,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乔锦万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锦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代理

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

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腾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