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1314-1号申请执行人林文理,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王文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文理与被执行人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文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王文娟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文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查询,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文娟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文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文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将(1)王文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福清市电视台公布被执行人王文娟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的情形;(3)划拨被执行人王文娟银行存款人民币3521.9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文理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林华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秀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