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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执恢字第211号

王文山与李乃明追索人工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槐执恢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7日,住山东省莒南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无业,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的(2004)槐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槐执恢字第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宗赤军执行员  刘昌珉执行员  刘志林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三日

书记员  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