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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异7号

马彩娟、吴丽丽与黄雄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彩娟,吴丽丽,黄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7号异议人马彩娟。申请执行人吴丽丽。被执行人黄雄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丽丽与被执行人黄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彩娟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执民字第3384号拍卖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彩娟称,其对黄雄飞名下的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的房产(东房权证南市字第××号)享有居住权,法院将该房屋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居住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系黄雄飞的母亲的事实。

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吴丽丽与被告黄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南商初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雄飞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3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裁定送达后,异议人马彩娟以其对上述房产享有居住权,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马翠娥、黄立丹、马彩娟系被执行人黄雄飞的奶奶、父亲、母亲。黄立丹过世后留有和马彩娟共同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的房产一处。2011年9月20日黄雄飞与马翠娥、马彩娟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马翠娥、马彩娟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该房产由黄雄飞所有,马彩娟保留对该房的居住权至终老。2011年9月26日东阳市公证处作出(2011)浙东证民字第1973号、1974号公证书对黄雄飞的继承权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10月13日,上述房产登记于黄雄飞名下,房产证上附记马彩娟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居住权是特定的公民对他人住房享有生活居住即占有、使用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派生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黄雄飞继承涉案房产时与异议人马彩娟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异议人放弃所有权,保留居住权至终老,该协议已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且异议人的居住权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本院予以认定,该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但居住权限制的是所有权占有、使用的权利,不能限制所有权处分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黄雄飞所有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彩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