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44号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南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希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婕,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何锋,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8月5日及11月6日本院依法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华、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4签订《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创办太保快印网络电商业务平台,共同参与运营管理,相关费用各自承担50%,即人民币6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锋汇款48,000元,同时约定剩余14,500元根据项目进度由原告另行划入何锋帐户。此后,《合作协议》一直未获履行,原告多次催促项目仍未有任何进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其经营场所亦未续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返还合作款48,000元,但被告未作回应,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合作款48,000元。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协议合作经营太保快印网络电商平台,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网银转账48,000元。3、《关于解除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回执,证明被告存在延迟履行及转移财产等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创办太保快印网络电商业务平台,共同参与运营管理,涉及项目的软件购买资金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62,500元。其中原告需要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被告代表何锋划账48,000元,被告需提供相应收据。剩余14,500元将根据项目进度由原告另行划入被告代表何锋帐户。《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协议的有效期为长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锋汇款48,000元,何锋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及收据、《关于解除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及快递查询回执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前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合作款48,000元,被告即应开始运营相应项目,但直到原告2015年1月5日即双方《合作协议》签定后的第12个月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为止,被告仍未开展相应的项目运营。尽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从一般人的认知来看,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的11个月后仍未为履行合同付诸相应行动,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48,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保快印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上海品嘉广告有限公司合作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上海叠加数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卫年
审 判 员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