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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860号

温淑荣与李淑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淑荣,李淑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温淑荣,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淑苹,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温淑荣与被告李淑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淑荣、李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淑荣诉称:2015年11月1日8时20分许,我到铁北街旧货市场买白菜时顺便捡些白菜帮,李淑苹说我偷她家白菜,因此发生口角,李淑苹对我进行了殴打,造成我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报警,派出所调解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淑苹赔偿医疗费3646.04元,误工费1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374.88元。李淑苹辩称:温淑荣的伤是否是来买白菜的时候受伤我不清楚,她是坐三轮车来的,我和她没有肢体接触,她偷白菜我有证人,派出所有记录,她的爱人打我一下,大伙就给拉开了,我和她没有肢体接触,没有赔偿理由,关于误工费,她已经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几级护理不清楚,温淑荣的医疗费应需要提供用药的合理性,关于营养费,她身体没有受到伤害,不需要营养费。关于温淑荣的起诉请求,合理的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8时20分许,温淑荣夫妇去梅河口市铁北街旧货市场购买李淑苹家出卖的白菜,在购买完白菜后,温淑荣的爱人赵连忠在装购买的白菜,温淑荣与李淑苹协商是否可以拾一些白菜帮,李淑苹表示同意,温淑荣在装白菜帮时,李淑苹说温淑荣偷她家的白菜,温淑荣说没有,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并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致温淑荣损伤。后双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温淑荣受伤后入住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出院休息一周,住院花医疗费3645.04元。2015年11月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淑荣损伤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以李淑苹为违法行为人身份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温淑荣的陈诉和李淑苹的辩解;2、医疗费收据;3、住院病历;4、交通费收据;5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1)行政处罚决定书(2)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屠强询问笔录(4)金国学询问笔录(5)齐文龙询问笔录(6)刘娜询问笔录(7)刘玉华询问笔录(8)赵连忠询问笔录(9)温淑荣和李淑苹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自然人在市场上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证据质证情况,关于发生事件的起因,系温淑荣买完白菜后,温淑荣在与李淑苹协商是否可以捡一些白菜帮,李淑苹同意后,在温淑荣装白菜帮的过程中,因李淑苹发现温淑荣往其装白菜帮的袋子里装了李淑苹卖的白菜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至温淑荣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的身体损伤,综合本案庭审和证据,本院对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和肢体接触并发生厮打予以综合认定,李淑苹实施了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淑苹辩驳的自己没有实施侵害温淑荣人身健康权的行为,温淑荣的伤情不是其所致,从温淑荣提供的病历、诊断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发生厮打,对此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发生厮打的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及公安卷宗相关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温淑荣主张的诉求的合理性,根据吉林省高级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合理诉求:医疗费3645.04元,根据病历和出院诊断记载,住院10天,出院休息一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人×100元/天),护理费1240.8元(10天×1人×124.08元/天),误工费2109.36元(17天×1人×124.08元/天),交通费20元;关于李淑苹庭审提出温淑荣已过退休年龄,在社保有工资收入,没有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在庭审后调取温淑荣在梅河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情况,梅河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温淑荣未参保,故温淑荣不存在有工资收入问题,对此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苹提出温淑荣的几级护理不清楚和用药的合理性问题,温淑荣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梅河口市爱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李淑苹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向法庭出具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且温淑荣向法庭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用药分类汇总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淑苹提出温淑荣的营养费问题,因其诉求无法律依据,对李淑苹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温淑荣请求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庭审和证据采信情况,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温淑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李淑苹应负本次侵权责任的60%、温淑荣应自负本次侵权责任的40%为宜。在本案中,双方因捡白菜帮过程中是否偷白菜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对话及冷静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应发生肢体接触和厮打,通过温淑荣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其伤情属轻微伤,发生肢体接触和厮打的情形亦非像男人发生厮打一样具有较强的暴力性和伤害性,无非是女人之间的互相撕扯、推搡,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各自退让一步,退一步海阔天空,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不合理、不理智的行为,本次纠纷完全可以避免,但因双方处理问题和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妥,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温淑荣身体受到创伤,李淑苹心理上留下不平衡的阴影,本院虽然以判决给付金钱的方式解决此案,但金钱不能弥补各自身体上的伤痕和心灵上的阴影,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将此次事件引以为戒,多为他人着想,做事不能给自己留有遗憾,不必要因小失大,在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给自己多留一点空间,多给他人留下一点空间,做人坦诚,尊重法律,重事实,讲道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苹赔偿原告温淑荣医疗费36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2109.36元、交通费20元,合计8015.2元的60%,即48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李淑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淑荣负担100元,被告李淑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明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