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新沂市新安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由**村民委员会提供100余亩土地承租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取土出售,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5.27亩耕地无法耕种。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地协议、证人陈计领证言等书证,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承租的基本农田上,取土出售,造成农用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新沂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

人民陪审员  蔡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