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郑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9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外出,对孩子照顾较少,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郑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浦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1)浦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郑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至18周岁,被告余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限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