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3号
原告:李德忠,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
被告:彭广,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负责人:刘玉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忠诉被告彭广、被告胡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下称: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日,原告李德忠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宇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德忠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宇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忠、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忠诉称:2015年11月1日20时20分,被告彭广驾驶车主胡宇的川QDR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在宜宾县柏溪镇省道307线160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U10**号小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由彭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受损后,经宜宾市翠屏区路畅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好后,用去维修费1549元,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经与彭广和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已对彭广进行理赔,但彭广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且保险公司在被告彭广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就向彭广进行理赔,已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广未作答辩。
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对原告的维修费已赔付给车主胡宇,再次请求我司赔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20分,被告彭广驾驶川QDR8**号小型轿车在宜宾县省道307线160KM+200M处,与原告李德忠驾驶的川QU1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德忠和被告彭广在宜宾县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服务中心达成《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经协商一致,被告彭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忠无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对川QU10**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李德忠支付修理费1549元。另查明:1、川QDR8**号肇事车系胡宇所有,该车在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川QU1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李德忠所有。庭审时,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称,2015年11月5日,保险公司已向川QDR8**号车车主胡宇支付了15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复印件、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宜宾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代抄单复印件、计算书列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彭广驾驶川QDR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德忠驾驶的川QU1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彭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广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宾人保财险支公司川QDR8**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原告李德忠诉请的修理费1549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川QDR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李德忠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宜宾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维修费已赔付给车主胡宇,原告再次要求赔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第一、被告宜宾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川QDR8**号车的车主胡宇支付了修理费1549元。第二、即便被告宜宾人保财险公司已向车主胡宇支付了修理费,但根据修理费系原告实际支付,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理赔时,未见到维修费票据,而径直向胡宇进行了理赔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故对被告宜宾人保财险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DR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德忠垫付的1549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